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被 告即 聲請人 溫英珠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4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英珠准予停止於每日下午三時至五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青雲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溫英珠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及應於每日下午
3 時至5 時之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青雲路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押迄今已逾半年,每日均按時至派出所簽到,且遵期到庭應訊,且聲請人目前身無分文靠家人接濟,實無再行逃亡之可能。又礙於需每日至派出所簽到,造成求職上有所困難,請准予停止簽到等語。
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被告歷次到庭狀況,認原限制住居之處分,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而就確保聲請人並無逃匿乙事而言應屬無礙。是認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停止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限制住居之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