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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吳國昌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吳國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狀附附件從略)。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舊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為扣押之物,當僅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沒收之物,除違禁物以外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則基於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之考慮,若第三人在法律上得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主張權利者,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亦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扣押之。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意旨係認:「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共計6706.57平方公尺(約2032坪),99年間又以50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鎮○○段土地,吳國昌...共謀改以投資上開土地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平方公尺(1坪)土地為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每年給付投資人12%之投資報酬。而投資人投資後即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再與固揚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回租上開土地」等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認。

(二)惟被告吳國昌所為究否違反銀行法案件,係以其所為是否該當於以收受投資或其他等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自應以投資人供述、相關契約、文宣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經調查後予以認定,至於金門縣○○鎮○○段○○○○○○號等土地屬不動產之財產權,或為系爭投資案的標的物,惟土地本身並無滅失或遭人湮滅或隱匿,甚至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後變動狀態,均有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調查並無困難,即無扣押保全之必要,亦無影響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之刑事責任認定,已難認定上開土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之可為證據之物。

(三)再者,上開金門新頭段土地甫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9日執行拍賣後拍定,有狀附附件一、二所示之該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拍定)可認,聲請意旨係以中信昌公司與土地投資人間有「售後租回」契約為據,認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有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另中信公司名下其他嘉義縣○○鄉○○○段○○○○號,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於偵查中之102年9月2日發函地政事務所予以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因而認上開金門土地同應予以扣押,亦提出狀附附件三、四所示之扣押函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文為佐。惟按刑事訴訟法上對物之強制處分程序,係以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設,就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私法權利歸屬狀態,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縱然已進入民事強執行程序,如債務人(中信昌公司)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第三人(聲請人或其他投資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參照),由執行法院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又聲請人因認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多有違誤之處,業於103年7月14日以中信昌公司代理人名義,委任代理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拍賣、拍定之執行程序,有聲請狀附附件五「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佐。此外,本案投資人有對該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情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第65頁),亦與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已高達1500餘位,債權金額高達十餘億元」等節相符,是以,本案投資人及其他債權人既已對於中信昌公司主張權利,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屆時得否遽以沒收,已非無疑,況執行債務人亦已針對民事執行處所行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相關私權紛爭或執行程序瑕疵之處理,均有賴民事法院始得審查認定,非得由無審查權之刑事法院逕予扣押,否則無異阻斷包括已參與分配投資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執行程序之續行,延滯從速取償填補損害之程序利益。綜此,聲請狀載意旨各節,事涉民事糾紛,均應循民事或執行程序以為主張,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扣押第三人中信昌公司所有金門縣○○鎮○○段○○○○○○號等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財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