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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薰方被 告 吳軾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陳報狀影本所載。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所謂犯罪所得之物,如尚非屬於被告所有,縱暫時為被告所持有,而其所有權另有所屬者,仍不得予以沒收。又有無扣押必要,乃於形式上觀察,如認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須以扣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或刑罰執行之手段時,則不能認有扣押之必要。而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之裁量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扣押財產之權,揆之前開說明,陳報狀所稱請求「查扣吳軾子及妻子周愛琴財產,因為他們辦理假離婚、脫產,還有查其兒子,周愛琴並無在上班,所有財產皆為吳軾子詐騙所得」之聲請,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有無此扣押財產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軾子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於該案中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此觀起訴書之記載自明,而該等罪名均無類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等35條第2項酌量扣押財產之規定,則是否有扣押財產之必要,當視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斷。聲請人前開聲請,既未提出被告之財產全係來自於詐欺或業務侵占聲請人財物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指「查扣被告前妻周愛琴財產,因為他們辦理假離婚、脫產,還有查其兒子,周愛琴並無在上班,所有財產皆為吳軾子詐騙所得」一情為真,再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6號案件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此等犯罪,均無扣押財產以保全證據或執之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另被告向聲請人詐欺或業務侵占而得之款項,雖為犯罪所得,但此等款項乃屬贓物,被告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聲請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非屬法院依法得沒收之物,準此,聲請人所為前開扣押財產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財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