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懿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懿軒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6 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3 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吳懿軒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明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光碟共6 片,係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4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共6 片為非法重製之光碟,且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扣案光碟照片、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光碟6 片等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依上說明,被告既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則其扣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盜版之「戰國無雙2」遊戲光碟 │貳片 │共陸片,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二 │盜版之「真三國無雙3」遊戲光碟 │壹片 │察署102 年度藍│├──┼────────────────┼───┤字第802 號扣押││ 三 │盜版之「戰國無雙」遊戲光碟 │壹片 │物品清單所載之│├──┼────────────────┼───┤盜版遊戲光碟 ││ 四 │盜版之「決戰三」遊戲光碟 │壹片 │ │├──┼────────────────┼───┤ ││ 五 │盜版之「決戰二」遊戲光碟 │壹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