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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廖經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韻媚違反藥事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168

7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廖經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經展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87 號被告蔡韻媚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證人廖經展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廖經展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廖經展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蔡韻媚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廖經展之必要,聲請人依證人廖經展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廖經展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到庭作證。依證人廖經展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 00 號送達之傳票,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賴秋菊簽收,而依證人廖經展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29送達之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6 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以為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傳票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3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已生送達效力,可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廖經展。惟證人廖經展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證人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