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林宗毅上列聲明疑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林宗毅(下稱聲明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部分原得易科罰金,但經合併執行後,卻無法易科罰金,聲明人之權益蒙受極大損害,請求撤銷原裁定,諭知各自執行,以便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有前開裁定可稽,該裁定既非有罪之科刑判決,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人以上開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疑義,請求撤銷云云,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㈡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其中聲明人所犯強盜案件所科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公共危險案件2 件所科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而聲明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稽(見102 執聲1829號卷第1 頁),且上開聲請書並已載明:
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件聲明人上開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既與其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綜上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未諭知易科罰金,均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