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吳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小碧潭部落入口處鐵皮屋內,發現子彈23顆後報警處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8.8mm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上揭開子彈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民眾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小碧潭部落入口處鐵皮屋內,發現子彈23顆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5至7頁),而上揭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照片存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又扣案子彈於拾獲之初即為警先行採擷有無指紋,然無相關跡證,致無法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1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詳他字卷第22頁),故應認前開子彈係無主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既已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