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仕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叁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玖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仕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淨重共計0.209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袋(驗餘淨重共計0.2098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青保字第1181號、第1281號),分別經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以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包檢驗照片、上開醫務中心101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