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緩字第92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器械設備(施用器具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毒偵字第3281號)被告張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6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 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器械設備(施用器具
1 組,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藍字第121 號扣押物清單)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復為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0 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9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白色晶體
1 包(驗餘淨重0.176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0 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器械設備(施用器具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足認該扣案器械設備(施用器具1 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雖認器械設備(施用器具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卷附該器械設備(施用器具1 組,見毒偵卷第57頁)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已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亦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則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械設備(施用器具1 組)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當,爰更正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