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權原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權原(下稱聲請人)想拿回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而遭扣押之包包1只、皮夾1只及手機2支(按即本院102年度刑保管字第1927號贓證物清單所載之手機1支、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載之包包1只、皮夾1個、手機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前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02年8月3日查獲該案被告莊凡和等人用以載送被害人蔡立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聲請人當時持用之前開包包1只、皮夾1只及手機1支(即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包包1只、皮夾1個、手機1支)均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於該日均由中山分局警員一併查扣,中山分局警員並於102年9月13日扣押聲請人所持有之CHANGHONG牌手機1支(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CHANGHNG牌)等情,有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現場照片、10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刑保管字第1927號贓證物清單、中山分局103年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㈠第1頁至第4頁、卷㈣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㈠第66頁、第289頁、卷㈡第10頁),當為事實。
㈡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於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公訴人主張該案被告7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共同正犯,則該案共同被告間就此2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相關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尚難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手機2支確為非可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包包與皮夾各1只,於案發後均被發現放置於被告莊凡和等人用以載送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內,則該等包包與皮夾是否確為非可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亦屬有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包包、皮夾各1只及手機2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