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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謝俊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融涉嫌誣告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俊州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陳建融涉嫌誣告案件,認證人謝俊州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3 年

4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依證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 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3 年4 月15日對證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同居人即證人之配偶陳秀慧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稽,且證人亦未在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