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格桑之選任辯護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責付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責付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責付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再者,因責付處分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責付處分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責付處分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居無定所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責付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格桑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當庭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劉繼蔚律師,聲請人並於同日出具責付證書,嗣聲請人不服,於同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責付處分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處分作成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明不服,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係包含「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兩種情狀,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原因,自應審酌所有客觀情狀為判斷。查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有相關員警之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考,其犯嫌顯然重大,聲請人雖以被告因精神病於103年4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主張被告之精神確有違常云云,然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此乃實體審認之問題,與本件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決定責付是否合法,無審酌之重要關連性。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現在住在路邊等語,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亦陳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列管有案之遊民(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此種行蹤不定之狀態,尚難認被告於未來審理或執行過程中能遵期就訊或執行,而有逃亡之虞,然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認原處分予被告責付之限制人身自由相對輕微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而非依法得責付之人云云,惟聲請人自101年3月14日起即加入臺北律師公會,而於本院轄區內執業,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法院登錄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聲請人確為本院轄區內之人,並無疑義;且聲請人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由其擔負令被告經傳喚後隨時到場之義務亦無不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請求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足見聲請人亦認為自己係本院管轄區域內適當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