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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立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訊問被告劉立陽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通緝前科,此次亦經通緝到案而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為保全訴訟及證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認被告已就相關案情予以交代,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5 月14日開立釋票,復於同年月18日予以釋放,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押票、撤銷通緝書及釋票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66頁),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既係就本院裁定之羈押,然目前被告業已釋放,則本件聲請人已非屬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被告,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