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4月29日之限制住居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偵查中檢察官所為具保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下稱聲請狀)。
三、稽之前開聲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孟修僅就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故本院審理範圍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被害人指述及卷附蒐證照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訊問筆錄、點名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在警詢、偵查及聲請狀均自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開南商工前,由林姓立法委員座車右後照鏡位置,往前跳、趴至該車前方引擎蓋或擋風玻璃,目的係為阻擋該車前進,當時該車因此停下,及擋風玻璃有破裂等事實,且被告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知否會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趴在他人車上可能造成車子毀損時,均供稱:「知道」,復對檢察官所訊問:該車擋風玻璃為何破裂時,供稱:「我覺得有可能是我壓破的」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證述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是依形式上客觀觀察,被告所涉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為被告在偵查及聲請狀內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佐以被告自承其父現為國立大學教授,其母為私立大學之專門委員,亦有其父之名片及其母任職之大學人事通知單存卷可按,顯見被告家境良好,是衡諸常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行為人可能因此滯留國外不歸或逃亡,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行為人在國內尚有家人甚至鉅額財富,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一切棄保潛逃出境之情事,從而,本件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衡諸被告所涉犯之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等法定刑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與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檢察官命被告提出五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未影響被告就學或日常生活,實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雖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罪嫌疑之故意,辯稱:伊係希冀立法委員可以在立法院持續開會,遂跳上立法委員座車,以求其不要離開立法院;且其亦無法確定擋風玻璃之破裂是否因其跳、趴之行為所致等內容,因本案現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署檢察官函文附卷可按,故被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更有待檢察官再行調查確定,自有確保被告能於偵查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
(四)況且,被告現為大學生,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按,而其又未提出有急待出境處理之事務可供本院參考,是衡之常情,被告為遵期到校上課,難認有出境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出之我國護照影本,其上雖有「役男出境應行注意事項」之註記,惟被告另持有美國護照,已如前述,而該本美國護照並無此項註記,有前引美國護照影本存卷可佐,是此部分無法作為被告並無限制出境必要之依據。
(五)另被告以實務上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云云,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六)被告又以其在國內尚有親人及任職,作為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然司法實務有被告不顧一切棄保潛逃出境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尚在偵查中,基於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9日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故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