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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源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

0.5620公克,淨重0.3420公克),經警查驗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而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袋(驗餘淨重0.3388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檢驗耗損部分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在沒收銷燬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