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秀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佳瑋」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420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敏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次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5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秀敏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103 年4 月
3 日下午3 時50分、103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 分(上述時間聲請書均誤載為「上午」,均更正如前),為同上署102年度他字第11420 號被告「林佳瑋」涉嫌詐欺之案件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同上署進行單、點名單、證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及該署回執等在卷可稽,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2 萬5 千元之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佳瑋」涉嫌詐欺案件,認有以證人身分傳喚陳秀敏之必要,依證人陳秀敏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 分到庭作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即證人上開住居所門首,1 份放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
103 年4 月10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傳票自該寄存之日經10日,至103 年4 月21日(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屆期而不到場,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據,亦查無在監在押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傳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開萬華分局103 年6 月6 日函暨司法文件簽收登記簿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同上署102 年度他字第11420 號影卷第4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10頁)。基此,是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103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103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各該次庭期,均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陳秀敏到場,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此有同上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該庭期之點名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影卷第1 頁至第5 頁),是本院審酌證人僅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1 次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件係寄存送達,認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2 萬5 千元罰鍰顯過重,故認為對於證人科以罰鍰1 萬元,應較為妥適,且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