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葉旭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巧嬑妨害自由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312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葉旭峰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旭峰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28 號被告張巧嬑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認證人葉旭峰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葉旭峰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14時1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葉旭峰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張巧嬑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葉旭峰之必要,聲請人依證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3 年5 月5 日14時10分到庭作證。依證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送達之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4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傳票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3 年5 月2 日午後12時已生送達效力;又依證人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號11 樓之9送達之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於103 年4 月18日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可認上開傳票均以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案件進行紀錄表、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證人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