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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家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姓名不詳)竊盜等案件(102年度他字第10218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明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218號不詳被告涉嫌竊盜一案,認上列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明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到場,傳票已於102年12月15日於證人陳報之現住地合法送達,證人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0218號申告案件報告、102 年10月11日詢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足憑,上列證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所定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明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申告時陳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等情,有詢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依證人所陳報之上開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 2年12月23日上午9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2年12月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寄存送達已於102年12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查詢單附卷可佐,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