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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昆意

劉碧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振雄涉嫌傷害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160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昆意、劉碧霞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60號被告簡振雄涉嫌傷害案件,認證人王昆意、劉碧霞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等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及103年1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惟證人等經合法送達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訂上開2次庭期,均依證人王昆意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街○○號合法送達傳票;依證人劉碧霞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及現居地臺北市○○區○○街○○號合法送達傳票,惟證人等於上開庭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經聲請人囑警實地訪查之結果,證人等確有居住於上開現居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2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稽。是得認證人等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等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證人等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分別裁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