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修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5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配合到庭接受訊問,並無逃亡之必要。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揭已扣押在案,聲請人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又聲請人從事普洱茶買賣生意,須至產地精選毛茶,故有至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洽談訂製茶配方等業務之需求,如繼續限制出境,對聲請人造成之人權侵害極大,不符比例原則。且同案被告如洪海江、邱承弘、林憲武、呂崇祥、王信恩等經營報關行之被告,皆無遭限制出境,聲請人及親人之一切身家財產均在臺灣,且尚有年邁老母,是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永修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為羈押裁定(案號: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16 號),嗣於100 年12月22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等物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證人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怡
舜、程恆毅、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李蒼豹、吳祥年、林輝明、劉靜宜、袁光祖、李素靜、廖裕祥、張元哲、張簡振晃、張簡劭鈞、黃文龍、徐信驊、許金華、陳清義、李正義、蔡毧欣、陳俞蓉、洪麗玉之供述,及凱冠報關行進口磁磚報單一覽表既進口報單234 份、進口報單記船舶及貨櫃動態證明(更正前、後)、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七星公司說明函、關稅總局緝三傳字第100S90143 號傳真電文、會勘記錄、進口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11月4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監聽譯文等物在卷可稽,且收受賄賂之海關官員已自白犯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除擔任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外,另在大陸從事房地產及茶葉買賣(被告100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參照);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亦稱:伊目前從事普洱茶買賣生意,常有至中國或其他國家洽談訂製茶配方之業務需求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因工作關係常有出國需求。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具體求刑
5 年之重刑,若經本院判刑,依被告之經濟情形及涉案情節,縱使被告如其所稱尚有身家財產及親人在台,其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另本案共同被告計達23名,事證繁多,被告又否認犯罪,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予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㈣被告雖稱繼續限制出境對其人權侵害過大,違反比例原則,
然本院審酌諭令被告以30萬具保停止羈押,尚得於境內經營事業自由活動,此限制出境處分,已應屬侵害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其進口我國管制貨物高達數百筆,影響國內產業經濟甚鉅,復行賄官員,涉及重大公益,堪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㈤至被告另稱其因從事普洱茶買賣,有出境洽談訂製茶配方之
必要等語,然該專業亦非不得以其他如透過具相同鑑定能力之人或寄送樣本等方式替代之,縱可能因此產生經濟上損害,相較於前揭審判權之重大公益,仍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