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秀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秀子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詹秀子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所提「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進行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而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又限制住居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本件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受理,並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坦承本件部分犯行,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經審酌本件卷證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11樓(嗣經聲請人具狀,並經本院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12樓」)後,經第三人詹秀慧代為繳納前揭具保款項而予以釋放。嗣聲請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等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係與共同被告吳致誠共同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二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致誠均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在案,至於聲請人被訴與共同被告吳致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部分,則認為均無法證明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全卷,核閱無訛。又本院前揭判決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致誠部分,雖因其等均聲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部分,經本院認為均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致誠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及其等共同犯前揭收受贓物罪犯行之事實,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無其他尚需調查之證據,另審酌聲請人本身現並未在大陸地區經商,亦不常往來大陸地區,應無獨力在大陸地區或海外經商及謀生之能力,而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後,業已依法繳納前揭100 萬元保證金,並於本件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嗣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致誠所犯前揭共同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審理後,均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其易科罰金之數額,如按有期徒刑8 月計算,共計24萬元,顯較聲請人已繳納之前揭100 萬元保證金為低,堪認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經併考量本件判決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致誠部分均尚未確定,及公訴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於103 年6 月6 日函覆略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為確保本件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之必要,建請駁回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 頁所附臺北地檢署前揭覆函所載)等情後,本院認除聲請人原繳納之前揭
100 萬元保證金外,以再命聲請人另繳納10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應已足以擔保聲請人在本件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均能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而得准予解除聲請人原限制住居之處分,此對於保證聲請人嗣後仍能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以遂行本件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並無影響(公訴檢察官前揭建請駁回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住居,其所持之理由或意見均經本院分別審酌,已如前述,並不影響前揭判斷)。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准於聲請人再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對聲請人原限制住居之處分,俾兼顧本件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保證及聲請人居住遷徙之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