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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怡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5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前揭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目前服刑執行中,經核其真意,係本於受刑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認檢察官就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受刑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代為執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03 年

8 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 月4 日桃檢秋辛102 執助1200字第018278號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33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就本件之執行並未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亦未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參諸上揭規定,受刑人如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先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本件受刑人在未有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