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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子彈10顆(批號WP92),經比對後並非警署專屬印記,非得確認為警用子彈,且經測試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雖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依法報結,然上開扣案子彈10顆既非警用子彈又具殺傷力,故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馬國文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駐地內,因機車鑰匙不慎掉入水溝內,將水溝蓋掀開後伸手尋找時發現有疑似子彈之物品,將之撈起清洗後發現係9公厘制式子彈10顆,經比對子彈底印記屬原廠印記(WP92),與警政署81年採購撥發9公厘子彈相似,惟並非警政署專屬印記(NPA),無法確認為警用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馬國文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1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而上揭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既已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