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1號被 告即 聲請人 洪聖堯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就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審理筆錄中證人黃悅文之證述其上之記載,被告即聲請人認與其記憶似有不同,故認本案實有調閱本院103 年9 月2 日審理筆錄光碟之必要,是以,懇請本院准予拷貝上開光碟並賜發予辯護人,且由辯護人及被告先行聽取核對,倘若有所不符,辯護人再請求勘驗,如若相符,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後亦具狀陳報,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故爰狀請本院准予拷貝上開光碟並賜發予辯護人,以為權益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第2 點至第
4 點記載:「第1 項原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但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涵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代理人及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等人。為保障上開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有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於103 年9 月
2 日審理期日時,在場陳述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辯護人黃慧仙律師、同案被告高苡軒及其辯護人馬中琍律師、同案被告薛國賓及其辯護人黃正琪律師、證人黃悅文及周柏辰等,準此,被告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前揭人等之書面同意自明,惟被告並未釋明業經前述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從而,被告據以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況被告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就此而為審酌,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