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永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燈山涉嫌重利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11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琮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燈山涉嫌重利案件,證人李永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庭接受訊問,上開期日傳票經分送證人住居所,由證人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三室簽受而合法送達,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