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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王麒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麒瑞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為不受理裁定,其中聲請人發現有保全必要,爰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聲請裁定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管轄之案件,係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人就本院業於民國103年9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聲請保全證據,係就非偵查中且已非於本院審理中之再審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本院並非因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係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不合上法律程式而駁回其聲請。又前開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案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此有「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本件請求指定管轄之案件即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所稱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或係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上揭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