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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旻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簡字第286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儕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儕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5年8月30日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並因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曾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95年8 月30日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並因受刑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之罪,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依法減刑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