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成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21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成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1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6 月20日再犯竊盜罪,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6 月20日所犯竊盜罪共2 罪,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64 號、97年度簡字第6299號、98年度簡字第9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5 月、3 月確定,復經高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97、9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97年度訴字第2041號、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受刑人係於98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①至③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23日,於103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4號、99年度執更字第1118號執行卷宗(即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依卷附之執行指揮書所載,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99年12月14日、101 年9 月12日,應堪認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業已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38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①、②所示之罪,與上開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結果,既已分別於99年12月14日、101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102 年6月20日所犯前揭竊盜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