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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3 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乃強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竊盜罪,共肆罪,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強因竊盜罪,共4 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然其中應執行拘役40日,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共4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3

3 號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復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103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原判決主文漏未於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參酌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及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故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