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佳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瑞興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95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既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苟證人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嗣再經傳喚時已到庭為證,則衡諸比例原則,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即欠缺合目的性,顯已無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57 號被告羅瑞興涉嫌公共危險乙案,認證人蔡佳青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先後傳喚證人於民國103 年9月17日上午9 時15分、103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惟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聲請對證人蔡佳青二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於警詢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居所(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C03室),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寄送住所之傳票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證人本人,寄送居所之傳票則於103 年8 月26日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庭;嗣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寄送住所之傳票已於103 年9 月1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邱美香收受,寄送居所之傳票則於103 年9 月19日交與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仍未到庭等情,固有證人之調查筆錄、歷次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證,且該證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出境情事,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惟證人蔡佳青前於警詢時,經詢問日後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一事,即曾表示伊已將知悉之本案一切事實據實陳述,伊基於自身安全及工作時間等因素考量,無法配合出庭作證等語;又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前述二度傳喚證人未到庭後,復再次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寄送住、居所之傳票分別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合法送達後,經承辦檢察官諭請書記官於庭期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向證人蔡佳青電話提醒隔日開庭時間及證人到庭義務,蔡佳青同表示「可是我明天要上課,你們開庭時間都是我要上課時間,我上次已經說過我不能去,我要上課。那我被記曠課,要怎麼辦,你們要幫我處理嗎」等語,經書記官再次告知證人到庭義務、敦促其務必到庭,蔡佳青已於同年月29日所定庭期到庭並為本案相關證述,此有前揭證人之警詢調查筆錄,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0月9 日及28日辦案進行單、上開第三次庭期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103 年10月29日庭期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衡以證人蔡佳青年僅20餘歲,尚於大學在學中(參見證人警詢調查筆錄),復審諸其於第三次庭期前,經書記官電話明確告知作證義務並敦促其務必到庭後,即已遵期到庭作證等節,其於前二次未到庭作證,是否係因未能充分了解訴訟程序之作證義務及相關請假程序辦理事宜而容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已有疑義,況其既已於第三次庭期時遵期到庭作證,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範意旨說明,本院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即已乏上述目的性,應無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