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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4號

103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柱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柏丞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被告梁柱部分)、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姚柏丞部分)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柱、姚柏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且依卷內相關之帳戶匯入資料,及共同被告曾昭榮(拘提中)所陳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足徵被告等人共同涉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甚明,因而以被告2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之情節,認被告2人均尚得以再具保300萬元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惟如被告2人無從提供前揭擔保,即難以確保該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2人均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本件被告2人之羈押處分,既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梁柱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

18號審理後,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24日當庭宣示對被告2人為羈押之處分,嗣被告2人均不服,被告梁柱、姚柏丞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抗告狀、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該處分送達後之5日內,各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均已符合規定。

㈢被告2人雖各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被

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12728號、第10573號、第14023號、第14024號、第14025號、第14026號、第14028號、第14029號、第14030號、第14032號、第1403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2人對於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梁柱之雙盈公司等公司有對投資人約定及給付高額利潤之情均不爭執,被告姚柏丞亦不否認其名下銀行帳戶內有大額資金進出之情;共同被告陳効亮則供述被告梁柱有經手相關款項交付等語明確,此外,復有監聽譯文存卷可佐,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㈣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乃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2人於該案偵查期間至起訴迄今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被告2人過去能如期到庭之情事,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衡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涉嫌吸收資金高達約64億2715萬7134元,且被告姚柏丞名下銀行帳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梁柱之雙盈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亦均遭查扣至少達1億元以上之投資款項,足徵被告2人均係涉犯對國家、社會公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且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該案犯罪規模龐大、吸金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該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於無法提供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等到場之相當擔保金情形下,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比例原則。從而,抗告意旨以該案受命法官僅以被告2人涉犯重罪為唯一判斷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意旨、該案受命法官所諭知替代羈押處分之保證金實屬過高,未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云云,指摘該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㈤至被告梁柱辯稱:其並未參與雙盈公司轄下之「股票圈購

業務」決策及運作,且係出於合法認知,始協助提領雙盈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被告姚柏丞辯稱:其無參與該案之決策及核心業務,僅提供銀行帳戶及於空白契約上簽名,每月亦僅領取固定報酬,並無領得任何業務獎金或紅利云云,然此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該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院判斷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範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2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