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鎮埔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胡鎮埔前因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保證金具保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案業經鈞院審結,經判處被告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保證金係由被告借貸而來,且被告卸任公職後未幾即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以目前國內經濟情勢,幾無法覓得適當工作以支應生活及訴訟開銷,亦無法赴海外探訪親誼故舊,是檢察官上揭處分對其工作權、財產權、旅行自由及親誼維繫之影響甚鉅。且以上開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斷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衡量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甚且未來執行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上揭處分對被告基本權之侵害,上開處分顯已不合比例,故聲請酌予降低保證金並解除限制出境。
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 條即屬之。另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次按保證金額之指定,法院或檢察官固有斟酌之權,但一般應斟酌其犯罪之性質、案內一切情節及被告之身分、性格、資產,並足以保證被告應傳到場之相當金額,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民國97年6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命提出600 萬元之保證金後,並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雖聲請變更保證金並解除限制出境,然查:
㈠被告所涉關於起訴事實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部分,
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另涉關於起訴事實之「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部分,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等部分犯嫌,固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無罪,另被告所犯「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部分之洩密罪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惟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述部分均現正上訴中,被告聲請意旨雖認為保障其財產權及工作權,因國內經濟情勢,致其不能覓得適當工作因應生活及訴訟開銷等語,則倘如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一旦由被告至境外工作,即有據此長期滯留境外之疑慮,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涉嫌侵害法益重大,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經本院衡量後,本院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以旅行自由及親誼維繫等理由據以聲請,然就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亦非審酌限制出境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所酌定之前揭保證金,係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獲
利益等因素,認侵害法益重大,為保證被告到庭、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所為之權衡決定,又被告被訴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洩密罪等犯行,仍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並非業已無罪確定,又斟酌被告遭起訴之犯罪身分、情節等情,本院認上揭保證金數額應屬相當且必要,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降低保證金額,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