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嘉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自檢調移交地院時,曾准予被告陳昱嘉提出保證金交保,惟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籌出相當金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誠實面對、坦承不諱,且因家中經濟狀況、剛退伍、雙親辛苦工作而一時想法偏差、誤入歧途,如今被告反省過錯、深切悔悟,往後審判、執行程序必定全力配合,請准予降低保證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未能提出相當保證金,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假冒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有同案被告范揚皓之供述、被害人指述、搜扣筆錄及卷附照片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覓保無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經本院詢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事由,惟在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酌辯護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後,並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惡性程度、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前已坦認犯行等情,爰准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