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秋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得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獨立審酌,核屬法院之裁量權限。

三、經查,如聲請人即被告翁秋陽所提前揭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狀」附表所列電子產品等扣押物,及聲請人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認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規定可為本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實施搜索扣押之扣押物,或依法予以凍結之銀行帳戶(指聲請人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此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受理後,認聲請人確犯重利罪及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罪,及該件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誣告罪等罪,依法論罪科刑在案。另本院就聲請人被訴如前揭判決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之編號四所示「強制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三一所示「誣告罪」及「洗錢罪」等部分,認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犯罪而就此各部分均諭知聲請人無罪,且於前揭有罪判決部分,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前揭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狀」附表所列電子產品等扣押物,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惟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已就本院前揭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審理,判決尚未確定。是聲請人前揭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狀」附表所列電子產品等扣押物,及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聲請人或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於本件所為或所涉前揭相關犯罪之犯罪所得或供其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尚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及認定,而此顯關涉是否應宣告沒收聲請人前揭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狀」附表所列電子產品等扣押物,及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在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關於聲請人前揭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狀」附表所列電子產品等扣押物,及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狀」附表所列電子產品等扣押物,及解除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凍結處分,均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