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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玲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得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獨立審酌,核屬法院之裁量權限。

三、經查,如聲請人即被告陳玲萱所提前揭附件一「刑事返還扣押物狀」附表一編號61所列「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74所列「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41至46所列手機(共6 支)、附表四編號51所列「電腦設備(IPAD平版電腦)」等電子產品(下合稱前揭電子產品)、聲請人之姊陳素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等扣押物及該銀行帳戶,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辦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規定可為本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實施搜索並予以扣押之扣押物,或係依法予以凍結之銀行帳戶(指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此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人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受理及審理後,雖認聲請人被訴前揭洗錢罪部分,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犯罪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另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各別或共同犯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誣告等犯行部分,則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在案,詳如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所附該件刑事決判所載),因而未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附件一「刑事返還扣押物狀」附表所列前揭電子產品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等扣押物,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惟因檢察官及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均已就本院前揭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審理,判決尚未確定。是前開附件一「刑事返還扣押物狀」附表所列前揭電子產品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等扣押物及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聲請人或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於本件所為或所涉前揭相關犯罪之犯罪所得或供其等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即尚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及認定,而此顯事關是否應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指其所有前揭電子產品、陳素葶前揭存摺、印章等扣押物,及陳素葶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在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關於聲請人所指其所有前揭電子產品、陳素葶前揭存摺、印章等扣押物,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均有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附件一「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附表所列前揭電子產品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等扣押物,並解除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凍結處分,均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