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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王樂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103年度執字第6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樂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樂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地檢署及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均出具現金保後,將被告釋放,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1月28日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5月31日刑保字第21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7月16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被告應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並載明「台端亦為具保人,若未遵期報到,本署將聲請沒收保證金1萬5千元」等情,該執行傳票已於10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8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經傳喚未到,嗣又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至被告其後於103年9月29日另案遭通緝而雖於103年10月1日緝獲,然該緝獲案件尚與本案被告確已經合法通知、傳喚仍迄未到案執行之事實無涉。被告經傳喚、拘提而仍逃避到案,為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