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簡字第32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字第566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祥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101 年8 月10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05號(10
1 年毒偵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1 年8 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受刑人甫於102 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103 年5 月12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敏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