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6

7 、16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3 年度聲觀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逃匿未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03 年9 月19日始為警緝獲,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前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前4日左右,因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院於92年3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後,被告復於警詢中坦承遭緝獲前1 、2 個月,曾在新北市板橋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遂經本院再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7年11月20日以北檢玲騰緝字第5030號發布通緝,於103 年

9 月19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觀察勒戒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卷、97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確認無誤。

四、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遭查獲後,雖於警詢中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5 、6 年前云云,然其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卷第5 至7 頁)。且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再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於103 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從而足見被告於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