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龔古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623 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龔古爾自民國102 年10月2 日迄
今,法院文書投遞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被告除103年8月6日審理庭外,沒有無故不到庭之紀錄,自準備程序起亦向法官陳報因工作關係會住在新北市○○區○○百貨旁之大樓,於103年8月28日當庭陳報該址,被告向法官表示戶籍地可作為聯絡被告之文書送達處所,因該處為戶籍地且有管理員收受信件,信件不會漏失,且管理員收受到被告掛號或包裹一定會通知被告或其夫領取。103年8月6日審理期日通知寄送戶籍地址,由戶籍地址管理員於103年7月21日代收,非被告本人簽收,被告與其夫之郵件量比其他住戶多,管理員代收所有信件包裹後統一轉交被告或其夫,除103年8月6日傳票外,自準備程序庭開始之傳票被告都有收到。
㈡103 年8 月底被告於戶籍地大樓信箱收到法警所投遞之通知
書,被告與法警聯絡後得知因被告未出席103 年8 月6 日審理庭,法警才投遞通知單至上址,被告與法警約定時間至法院報到,於103 年8 月28日法院訊問時,被告尚未釐清是否收到傳票、不知道法院文書何時送達戶籍地址、大樓代收本上僅寫掛號郵件無法查詢何為傳票、不知道管理員是否代收及被告為何沒收到通知等,始回答法官因工作關係、管理員未通知等詞,被告只想說明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無隱匿實際居住地址之意圖,如被告有意隱匿,則不會向法官陳報戶籍地可以聯絡到被告。102 年10月2 日至103 年8 月6日間所發之傳票,被告每張都有收到,都是管理員統一簽收整棟大樓住戶之掛號信件後,分別通知住戶領取,被告僅有
103 年7 月21日代收之傳票未收到,顯見被告並非無理由不到庭亦無隱匿實際居住地址。
㈢103 年11月3 日大安分局員警至戶籍地查訪,確實上開戶籍
地為被告與其夫居住無誤,根據法院紀錄,103 年8 月6 日傳票確實由管理員代收,管理員代收後才轉交被告或其夫,被告與其夫均無收到傳票之印象,被告亦無收到管理員之通知,根據被告與其夫以往領取大樓信件經驗,可能其夫已代收,管理員才未通知被告領取,又或法院文書於管理員代收後,被告或其夫在領取文件前後,文件不慎遺失,被告才會主觀認定沒有收到傳票,被告是不知道有庭期之狀況下始未到庭,亦未請假,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到。被告自羈押後無法上班已被辭退,自無出差等情事,且實際居住情形明確,羈押被告之事由業已消滅即應釋放。103 年8 月28日法院裁定羈押理由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為順利進行追訴、審判,10
3 年11月20日一審宣判,既審理終結且被告有固定住居地址,非居無定所且無逃亡之虞,羈押理由已經消失,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㈣開庭時,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當庭未向法官提出繼續羈押之
理由與必要,且被告向法官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求酌情量刑,被告掌管家中經濟大權,其夫與家人無法替被告處理賠償告訴人一事。103 年11月20日一審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難認定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失。
㈤被告已詢問服刑與假釋相關問題,做好入監服刑準備,亦會
收到判決書後提起上訴,並賠償告訴人期法官酌情量刑。被告未找到為何沒收到傳票之原因,因此只能講述上開戶籍地大樓郵件收發過程,期法官明瞭被告絕無收到傳票卻不到庭之事,103 年7 月21日前後被告工作出差,大多時間確實不在上開戶籍地,被告之夫認為應該是未留意傳票收受或將傳票弄丟。被告想盡力賠償告訴人求法官酌情量刑,亦想將此案處理妥當,不因賠償之事麻煩家人,安心服刑、出獄後重新做人,被告無逃亡想法與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以卷內人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依法拘提後始行到案,並自承已變更通訊地址,卻未陳報予法院知悉,顯有逃亡之虞,經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欲保全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103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03 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住居所究係何
處及法院文書應送達何址乙節,表示文書請寄送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地址,管理員收到後會打電話通知,然其坦承並未實際住居於上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6頁),嗣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將103年8月6日審理期日傳票寄送上址,並由該址管理員於103年7月21日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4頁),然被告並未到庭,嗣經飭警拘提後始到案等情,有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0、19、20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時坦言:103年7月時即已搬家,○○路的房子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查訪得知該處係被告之夫居住,其表示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前確有實際居住該址,但因工作關係有離開過一段時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11月3日查訪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9-1至29-2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夫亦居住於上址,應可收受法院傳票後通知被告,被告卻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時稱:管理員沒有聯絡到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2頁)作為未到庭之理由,又被告實際居住情形為何仍然不明,足認被告隱匿其實際住居地址,是其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實堪認定。
㈡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於103 年11月2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年6 月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1 份在卷足憑,雖其所犯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判處刑度不得易科罰金,亦未諭知緩刑,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益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㈢至被告所述上開未收到傳票之各種可能性及各項情事,實係
因被告為刻意隱匿實際住所未向法院陳明所致,故不影響前揭認定,況被告嗣再提出其夫收受傳票之證明,卻以前詞置辯,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所提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