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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廖素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金重易字第7 號被告謝青良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該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新台幣帳戶(下合稱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謝青良(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第1385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易字第7 號背信案受理中)所涉背信案時,以101 年11月8 日北檢治冬101 他10661 字第76301號函予以凍結,限制聲請人為提款、轉出等處分,惟聲請人與謝青良所涉及被訴之前揭背信案全然無關,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與謝青良間之資金往來純係雙方間之借貸行為,與謝青良所涉前揭背信罪嫌無關。爰聲請准予解除對聲請人前揭銀行帳戶之凍結限制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所示,顯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對於所謂「扣押物」之發還請求權,應以該「扣押物」仍處於被扣押之狀態為其前提,乃屬當然。惟查,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中信銀行所設之前揭三個銀行帳戶,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03 年1 月6 日以北檢治冬102 偵463 字第661 號函請中信銀行解除凍結,經中信銀行於同年1 月8 日解除凍結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

1 月24日北檢治冬102 偵463 字第6126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

102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3 年1 月8 日北檢治冬102 偵463 字第1620號函及所附前揭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102 年12月31日辦案進行單、前揭103 年1 月6 日北檢治冬102 偵463 字第661 號函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所附本院103 年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堪予採認。顯見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在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凍結時,均早已處於解除凍結之狀態而均非屬被扣押之物,自無從及無需再予解除凍結或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自無需亦無從聲請予以解除凍結或發還。是聲請人具狀聲請解除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三個銀行帳戶,顯於法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