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茂欽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茂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茂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惟上開98年度聲字第776 號所示應執行之罪刑既已於100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6 月19日、同年9 月9 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受刑人前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ꆼ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ꆼ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上開9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於103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ꆼ又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同年9 月9 日
晚間9 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
1 月1 日執行完畢,並與上開ꆼ至ꆼ之罪所定之刑(3 年)接續執行,依前揭說明,其於本件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