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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元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3年度罰執字第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元鵬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罰執字第162號指揮執行,惟臺北地檢署之執行命令傳票將聲明異議人之出生月份記載錯誤,聲明異議人本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傳票上卻記載聲明異議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致聲明異議人認該傳票係由詐騙集團所為而不予理會,是聲明異議人並非故意傳喚不到,且嗣後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傳票或拘票,卻突遭警察以通緝犯之身分逮捕,人身自由受到嚴重侵害,因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聲明異議人之執行處分有違法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罰金2,500元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罰執字第162號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罰金2,500元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罰執字第162號指揮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出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3年5月8日10時到臺北地檢署繳納罰金,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於同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惟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並未赴臺北地檢署繳納罰金,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至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執行拘提,因聲明異議人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臺北地檢署遂於同年7月7日以北檢治持緝字第1951號對聲明異議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罰執字第162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場執行,並已合法傳喚、拘提,因聲明異議人均未到場,臺北地檢署始發布通緝,其發布通緝之執行處分自已合於法定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雖以:其係00年0月00日生,傳票上卻記載其係00年0月00日生,致其認該傳票係由詐騙集團所為而不予理會,並非故意傳喚不到云云,惟觀諸前開執行傳票之內容,就聲明異議人之姓名、地址、性別,均與其本人相符,就其所犯案件之案號、案由、應執行刑罰,亦與法院之確定判決相同,是即便執行傳票上確有誤載聲明異議人之出生月份,核無影響其人別同一性之情形,且執行傳票之注意事項欄中有記載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之電話號碼,提醒收受傳票者有疑問時可洽詢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倘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時有所疑問,自可撥打上揭電話號碼逕行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求證,乃竟捨此不為,亦未做任何後續處置,自不能單憑執行傳票上有誤載其出生月份乙情作為不到場執行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場執行,經合法傳喚、拘提,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臺北地檢署因而對其發布通緝,該發布通緝之執行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