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既亦有為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依上開裁定意旨,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准否為酌量扣押被告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物之處分,其救濟程序則為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合先敘明。

三、又有無扣押必要,乃於形式上觀察,如認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須以扣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或刑罰執行之手段時,則不能認有扣押之必要。而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之裁量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財產之規定既攸關被告之財產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且屬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是於決定是否採取酌量扣押財產時,自應審酌必要性之要件;又上開必要性之判斷,於法院審查時,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聲請扣押財產之範疇間,就不法所得之金額、現存或已遭扣押之財產價額、被告基本生活之所需、保全之困難程度、第三人財產取得過程或實際權利歸屬等條件,且基於保全程序之性質,於認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現存證據足以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時,加以衡量有無扣押財產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雖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中,惟本院業以1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啟賓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第231 條之1 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第4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未遂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第24條第2 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第5 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罪、第2 項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且宣告被告與吳啟賓等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9 萬0309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本院駁回吳啟賓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且被告為頂尖經紀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場地予公司經營使用,每個月可自公司獲利部分分紅,公司內所有人員都要聽從被告之指示等情,業據頂尖經紀公司會計李淑芬、股東張豈銘、副總吳啟賓及歐冠霆分別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則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堪稱重大。惟聲請人固執此向本院聲請依職權就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239 萬0309元,以避免損害被害人之權益;然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於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扣押時,並無該筆金額存在,截至103 年2 月5 日止之金額又僅餘9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事實上即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如數扣押239 萬0309元。

從而,聲請人本案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財產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