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秉宏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5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書狀誤載為訴願人)因案遭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聲明異議人身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臨床第二期,曾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然臺北地檢署以103年8月14日函文稱「請於103年8月15日本署到案執行,未到案依法拘提、通緝」等語,已有否准之意。聲明異議人身患重病,司法機關應俟聲明異議人病癒後再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處分將使聲明異議人有性命之憂,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指揮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誤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訴願書」主張該署檢察官所發之103年8月14日北檢治規103執聲他1225字第54760號函為行政處分,其認此行政處分違法,故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然查其真意係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刑罰執行之指揮違法並請求撤銷之,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訴願書」後,亦認本件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函轉本院辦理,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3年度執字5970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8月15日到署執行,並以103年8月15日北檢治規103執聲他1225字第5476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5970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22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臨床第二期,惟聲
明異議人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而於103年8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診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聲明異議人於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時,固曾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3年8月4日)作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臨床第二期之證明,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僅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13日、100年3月16日因攝護腺惡性腫瘤臨床第二期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是以前揭2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無從認定認聲明異議人現有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是難認聲明異議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事由之情形,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