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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宏道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宏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宏道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茲上址原為聲請人配偶所有之房屋,目前業已出售,聲請人只得配合遷出,而聲請變更住居所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並請求准予變更住居住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聲請人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准予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暨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並於102年7月31日以北院木刑和102矚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此有本院10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函文函附於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可參。茲因聲請人陳明其因配偶售出前開限制住居處所,而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確已將戶籍地址即上開限制住居遷出,且聲請人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此亦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