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禇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禇浩祥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禇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8 月18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之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3 月,是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