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明 人 蘇子仁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10
3 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誤載為聲明異議狀)略以:聲明人蘇子仁因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聲明狀案號誤載為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主文附表編號1 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鈞院判處新臺幣2,000 元之罰金,惟查該條法令規定犯上揭刑法之罪,處5 百元以下之罰金,與鈞院判決新臺幣2,000 元之罰金不符,刑罰所定是否有法條、法令之變更(判決後),聲明人即受判決人就此有疑義,但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而逾上訴期間,無法回復上訴程序,懇請鈞院敘明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遺失物罪之真正刑罰為何,爰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蘇子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主文記載「蘇子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附表編號1 應宣告之罪刑欄亦明確記載「蘇子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觀之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明人對之聲明疑義,顯非適法。
四、至聲明疑義意旨所指「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新臺幣2,000 元罰金,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度為5 百元以下罰金不符」乙情,查民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 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自24年1 月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後迄今未修正,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337 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且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從而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是本件並無聲明人所指本院判決不符法律規定情形,然此節顯係就法律適用問題所為爭執,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從而,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