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秀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志宏涉嫌毀棄損壞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00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秀芬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被告游志宏涉嫌毀棄損壞乙案,認證人李秀芬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傳喚證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3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在證人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於同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該證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乙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