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然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帳戶內款項是來自被告違反銀行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所得為由,於偵查中發函予以禁止處分在案。然而,由該帳戶的交易紀錄來看,都是經常性小額現金存款逐漸累積而成,其來源為被告以萬壽宮宮主身分,為信徒處理冤親債主、消災解厄、卡陰、嬰靈、點消災燈、問事、捐功德金的收入,與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關係。綜此,該帳戶內款項既然不是所謂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所得,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准予解除對該帳戶的禁止處分命令。
貳、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李秉蒼等人違反銀行法的流程:
一、因為他人告發被告李秉蒼所屬金大業集團涉有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罪嫌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2 年6 月20日函請臺北地檢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涉嫌重大,乃於
102 年11月13日發函臺北富邦銀行,請該行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扣押」、「帳戶狀態請設為『准進不准出』」等情事,這有相關函文附在卷宗內可以佐證(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偵卷㈠第1 頁、卷㈦第1-2 頁),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秉蒼、黃予然等21人因違反銀行法的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他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於103 年
3 月10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經過密集審理後,已於104 年2 月3 日宣判,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黃宇然基於幫助的意思,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前述罪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論處,至於其餘被告本院則都認定無罪等情事,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在此一併予以說明。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黃宇然所有的銀行帳戶內款項、不動產是來自被告黃宇然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所得為由,於偵查中發函予以禁止處分,被告黃宇然於本院審判過程中聲請發還。就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的禁止處分部分,本院經過調查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餘額新台幣(下同)1,939 萬9,914 元的款項,是被告黃宇然向案外人涂鄂良借款5,000 萬元的餘額,涂鄂良已就此債權對被告黃宇然發支付命令、執行命令,顯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與被告黃宇然是否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關係,該帳戶內款項並不屬於應沒收之物,為利於被告黃宇然與案外人涂鄂良解決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准予發還在案。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禁止處分部分,本院經過調查後,以:被告黃宇然於101 年2 月23日向案外人蔡永祥購買該不動產,其合約總價共2,160 萬元,其中約定的自備款為432 萬元,乃被告黃宇然以自有款項支付,其餘款項乃被告黃宇然以該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貸款所得,借款利息也都由被告黃宇然按期支付,其後被告黃宇然因涉犯本件銀行法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黃宇然所有相關銀行帳戶發函予以禁止處分,以致被告黃宇然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後,案外人涂鄂良已就此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宇然發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而且該不動產已經臺灣銀行、涂鄂良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 萬元、5,000 萬元,也就是該不動產已經有7,040 萬元應予優先分配的抵押權,在涂鄂良已就該不動產查封拍賣時,該拍賣價金於分配與臺灣銀行、涂鄂良後,縱使該不動產確實是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涉犯本件犯行的犯罪所得,也將無餘額可供發還與被害人,或由本院諭知沒收,該不動產即無留存的必要為由,准予發還在案。以上本院處理被告黃宇然聲請發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不動產的處理情形,有本院103 年聲字第2382號、第2383號裁定分別在卷可證,而這2 份裁定也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曾抗告而告確定,在此也一併予以說明。
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處分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法律上依據: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因為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是以,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然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
二、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其中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即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另刑事基本法的刑法總則,對於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除非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另有不同的例外規定,否則沒收所得的客體,原則上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然而,該等財物是否確實為行為人所有,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並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是以,如檢察官聲請沒收的財產在形式(名義)上屬於犯罪行為(嫌疑)人以外之人所有時,不應遽爾認為不應為諭知沒收的宣告,更不得據以主張非得沒收的財物不可予以扣押或禁止處分(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118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發函與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請該行就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予以扣押,其主張的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並請求銀行將該帳戶狀態設定為「准進不准出」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據此,可見本件檢察官函請銀行「扣押」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的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函請銀行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屬於「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惟因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以禁止處分的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何況檢察官也可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發函予以凍結。
肆、被告黃宇然請求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行為,是否於法有據,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果不是可以沒收之物,也沒有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予以發還。而應該予以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不屬於沒收之物,因為如果屬於沒收物,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該物主張權利,因為如果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96、97)。
二、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宇然為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3 的萬壽宮宮主,於每一季季底在萬壽宮舉辦誓師大會,並以神明開示的名義,要求金大業集團員工向親友招攬投資方案,如員工業績不佳,即由被告黃宇然在萬壽宮開示,要求該員工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之情,這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而證人即萬壽宮義工陳盈吟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審理時也證稱:不只是金大業集團的員工,還有很多其他的客人會到萬壽宮問事,問事是不收費的,可以隨喜功德,如果是化解因果,要跟母娘擲杯,開疏文、金紙、蓮花才會收費,我自己也捐了不少錢,我先生莊順福也曾經捐了1,000 萬元給被告黃宇然等語(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㈢第163-166 頁)。又被告黃宇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經常性小額現金存款逐漸累積而成,其來源是我以萬壽宮宮主身分,為信徒處理冤親債主、消災解厄、卡陰、嬰靈、點消災燈、問事、捐功德金的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存摺、萬壽宮收入明細等文件為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宇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都是自己從事宗教事業所得,與她是否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關係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三、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由被告黃宇然在96年至
100 年間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來看,她在此期間每年度的主要所得來源,都是金大業集團旗下的臺灣環宇公司給付的薪資所得70萬元,另外她雖然於101 、102 年度分別有來自於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的租賃所得各120 萬元,但該協會的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李秉蒼,顯見她除了與本案金大業集團有關的所得外,並沒有相當的合法收入來源,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即屬她參與本件的犯罪所得等語。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黃宇然從事宗教事業所得,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萬壽宮有在8 樓提供給我一間休息室,裡面有神明,我會在那邊靜坐或休息,有時候朋友來也會在那邊泡茶,我有支付租金給黃宇然,黃宇然本身在萬壽宮內沒有勞健保,但她又掛名臺灣環宇公司的董事長,法令規定董事長一定要有勞健保,而且每年都要開立扣繳憑單,所以國稅局的扣繳憑單上才會載明臺灣環宇公司每年支付黃宇然薪資約70萬元,實際上只給她一點車馬費,黃宇然購買臺北市○○○路○ 號16樓之6 房地的款項,並不是我給她的,因為我自己都向她借錢了,怎麼可能有錢給黃宇然等語(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㈢第168-169 頁)。又被告黃宇然出租與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者,乃她所有臺北市○○○路○ 號8 樓之3的房地,而非她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臺北市○○○路○ 號16樓之6 的另一間不動產(這有檢察官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宇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的不動產,乃以自有資金及銀行貸款所購得,本院已經針對檢察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的禁止處分予以解除,並因檢察官未曾抗告而確定之情,也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黃宇然辯稱檢察官出於誤會,才會誤認她以犯罪所得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租賃所得支付房貸款項之情,也屬有據。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檢察官前述補充理由書所提出的意見,實乃出於誤會,而且無法證明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與她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有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既不屬於應沒收之物,被害人也不得對之主張權利,而且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禁止處分,而非依洗錢防制法第
9 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的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為禁止處分,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應准予發還。
伍、結論:本件檢察官函請銀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為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被告無法依該條規定請求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被告有請求法院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既不屬於應沒收之物,被害人也不得對之主張權利,本件檢察官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即無不得解除的理由,則被告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院將俟本准許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的裁定確定後,再另行發函與臺北富邦銀行解除對該帳戶的禁止處分,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
┌───────────┬──────┬────────┐│臺北地檢署禁止處分函文│ 執行機關 │ 禁止處分的帳戶 │├───────────┼──────┼────────┤│102 年11月13日102 年他│臺北富邦銀行│黃宇然所有第0000││10154 字第74708 號函 │中崙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臺北地檢署禁止處分函文│執行機關│ 禁止處分的帳戶 │├───────────┼────┼──────────┤│102 年11月13日102 年他│合庫銀行│黃宇然所有第00000000││10154 字第74712 號函 │松興分行│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臺北地檢署處分函文│執行機關│禁止處分的帳戶或不動產 │├──┼─────────┼────┼────────────┤│ 1 │102 年11月13日北檢│臺北市松│臺北市○○區○○○路○ 號││ │治74713號函文 │山地政事│16樓之6的房屋 ││ │ │務所 │ │├──┼─────────┼────┼────────────┤│ 2 │ 同 上 │ 同 上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 │ │000 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