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然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該銀行內款項是來自被告違反銀行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所得為由,於偵查中發函予以禁止處分在案。然而,由該帳戶的交易紀錄來看,可知悉帳戶內餘額新台幣(以下皆同)1,939 萬9,914 元,乃被告向案外人涂鄂良借款,而由他於102 年10月14日匯入5,000 萬元後的餘額,與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關係,涂鄂良並已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綜此,該帳戶內款項既非所謂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所得,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准予解除對該帳戶的禁止處分命令,以讓被告償還涂鄂良。
貳、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李秉蒼等人違反銀行法的流程:
一、因他人告發被告李秉蒼所屬金大業國際集團涉有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的銀行業務罪、詐欺罪嫌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6 月20日函請臺北地檢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涉嫌重大,於102 年11月13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請該行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規定扣押」、「帳戶狀態請設為『准進不准出』」等語(),這些情事有相關函文附在卷宗內可以佐證(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偵卷㈠第1 頁、卷㈥第2-3 頁),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秉蒼、黃予然等21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他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於103 年
3 月10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經過密集審理,進行超過20次的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迄今尚未辯論終結等情,在此一併予以說明。
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處分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法律上依據: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因為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是以,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然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
二、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其中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即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另刑事基本法的刑法總則,對於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除非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另有不同的例外規定,否則沒收所得的客體,原則上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然而,該等財物是否確實為行為人所有,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並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是以,如檢察官聲請沒收的財產在形式(名義)上屬於犯罪行為(嫌疑)人以外之人所有時,不應遽爾認為不應為諭知沒收的宣告,更不得據以主張非得沒收的財物不可予以扣押或禁止處分(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118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發函與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請該行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予以扣押,其主張的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並請求銀行將該帳戶狀態設定為「准進不准出」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據此,可見本件檢察官函請銀行「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的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函請銀行所「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屬於「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惟因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予以禁止處分的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何況檢察官也可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發函予以凍結。
肆、被告請求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行為,是否於法有據,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果不是可以沒收之物,也沒有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予以發還。而應該予以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不屬於沒收之物,因為如果屬於沒收物,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該物主張權利,因為如果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96、97)。
二、查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餘額1,939 萬9,914 元的款項,是被告向案外人涂鄂良借款,由他於102 年10月14日匯入5,000 萬元後的餘額,涂鄂良已就此債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存摺、借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32880 號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5 日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文件可資佐證,並經證人涂鄂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本院103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檢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時,發現該帳戶於102 年10月14日由涂鄂良匯入5,000 萬元後,迄至該帳戶遭臺北地檢署發函禁止處分之日止,只有在102 年11月1 日曾經以現金存入15萬元,其餘交易日期均為支出,顯見該帳戶餘額1,939 萬9,914 元中,僅有15萬元來源不明,其餘1,924 萬9,914 元的款項,都是案外人涂鄂良匯入借款的餘額。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均是案外人涂鄂良匯入,與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關係等情,即屬有據。該帳戶內款項既不屬於應沒收之物,被害人也不得對之主張權利,且如前述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禁止處分,而非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的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為禁止處分,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應准予發還,以利被告與案外人涂鄂良解決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
伍、結論:本件檢察官函請各銀行「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為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被告無法依該條規定請求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被告有請求法院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而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既不屬於應沒收之物,被害人也不得對之主張權利,本件檢察官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即無不得解除的理由,則被告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院將俟本准許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的裁定確定後,再另行發函與合庫銀行解除對該帳戶的禁止處分,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表:
┌───────────┬────┬──────────┐│臺北地檢署禁止處分函文│執行機關│ 禁止處分的帳戶 │├───────────┼────┼──────────┤│102 年11月13日102 年他│合庫銀行│黃宇然所有第00000000││10154 字第74712 號函 │松興分行│52404號帳戶 │└───────────┴────┴──────────┘